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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IPO每周问询相关法律问题简评(2月20日—2月26日)
 2023年03月20日 |阅读次数:399

一、上周项目动态基本情况

根据上交所科创板股票审核官网的披露,上周2月20日—2月26日期间共有11家科创板发行上市项目动态情况发生更新,其中4家已问询,1家上市委会议通过,5家提交注册,1家终止,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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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询问题节选&简评

(一) 关于境外家族信托架构——拆还是不拆?

上周已提交第二轮问询回复函的轩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轩竹生物”)在进行IPO申报前拆除了其控制权条线的境外家族信托持股架构,就该架构的拆除,上市审核委员会(下称“上市委”)询问了轩竹生物控制权条线相关信托协议拆除过程主要具体情况,相关实际控制人在信托架构拆除过程中,是否存在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潜在的协议义务;若存在以上情况,相关情况是否会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稳定性等问题。

轩竹生物是国内大型医药及医美集团四环医药(00460.HK)的创新药子公司,四环医药于2010 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2022年3月27日,四环医药公布分拆轩竹生物的股份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计划。四环医药董事会通过分拆决议时,四环医药直接持有轩竹生物全部已发行股本的约62.39%。在拆除信托持股架构前,轩竹生物控制权条线曾存在五支家族信托。有关一致行动人(多位实际控制人)通过该五支家族信托控制多个BVI公司100%的股权,并间接对轩竹生物实施控制。根据轩竹生物招股说明书和保荐工作报告,截至2022年7月12日,轩竹生物控制权条线信托持股架构已全部终止。

不难推测,轩竹生物主动拆除境外信托持股架构应当是为了符合中国境内的上市监管规则,该等规则主要包括2:《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结合轩竹生物以及过往类似申报项目的情况,我们对境外信托持股架构与上述监管规则可能3存在不符甚至有矛盾的方面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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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问题点的存在,在审核实务中,已经架构境外家族信托持股价格的企业在境内申报IPO大体有三种做法:(1)在申报前拆除家族信托持股架构,例如前文提到的轩竹生物;(2)带着境外信托架构申报,然后经过第一轮问询或第二轮问询后拆除该架构,例如凯赛生物(688065)以及旷视科技(截至目前,其审核状态仍然为“提交注册”);(3)保留境外信托架构申报,从各方面论证该结构符合境内监管要求,详尽披露信托情况并获审核通过。例如三生国健(688336)、芯原股份(688521)以及盛美上海(688082)(申报时简称为盛美股份)。

经查阅和分析上述公司的IPO申报材料及问询回复,我们注意到:对于采保留家族信托架构的方式申报IPO的项目中,在非实际控制权条线存在小比例家族信托持股的有较多审核通过的情况,而控制权条线下不拆除信托结构而成功上市的案例则比较少见。另外,已获审核通过的企业也有其特殊性,其成功经验不具有普遍参考性,例如盛美上海和芯原股份的情况。我们对这两家企业的问询和回复情况简单介绍如下:

1、盛美上海IPO项目:

盛美上海属于保留控制权条线下的家族信托结构成功上市的企业。针对盛美上海控股股东美国ACMR有两支家庭信托基金持股的情况,其仅被问及美国ACMR层面是否存在其他信托持股情形、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针对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盛美上海回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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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盛美上海获得审核通过有其各方面的特殊性,包括其控股股东ACMR是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有关的家族信托是在ACMR的股东层面所搭建,该些信托的设立人及受益人均为美国籍等。为此,盛美上海的成功经验应不具有可复制性。

2、芯原股份IPO项目:

根据芯原股份的披露,其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虽然其第一大(持股比例角度)股东VeriSilcon Limited的股东中有两支家族信托持股,但VeriSilcon Limited及信托基金的有关设立人/委托人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被问及家族信托是否影响其持股权属的清晰问题时,芯原股份的回复要点为:(1)作为VeriSilcon Limited股东的两个信托基金均为不可撤销的信托基金,期限较长,有利于投资稳定性;(2)其中一支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对于信托中的证券拥有所有权属人应享有的权利、 权力和特权,包括但不限于投票、委任代理人、重组、兼并、并购和清算、以及与参加该等活动有关的事件等,另一支基金的受托人(也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对信托资产不持有任何实益权利,仅得为有关受益人(同时也是受托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并分派信托资产;(3)家族信托在境外为常见的财产处理安排,具有较为成熟的运作机制,为此上述信托基金通过 VeriSilicon Limited 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不会影响发行人持股权属的清晰。虽然芯原股份在回复中没有强调信托基金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很小、仅为1.7295%,但我们理解这也是其获审核通过的因素之一。

基于芯原股份控制权结构及信托安排的特殊性,其成功经验也不能为所有非控制权条线的信托持股均参照使用。根据交易所上市委的审核口径,控制权条线相关股权中存在信托持股的,原则上应当在申报之前予以清理。非控制权相关股权存在信托持股的,审核实践中需综合考虑、区别处理。发行人、中介机构以某部分控制权相关股权份额较小、不影响控制权稳定或清晰为由,主张保留信托持股架构的,大多情况下理由尚不够充足。

回谈到轩竹生物的情况,在拆除信托持股架构前,轩竹生物控制权条线曾存在五支家族信托。而且,在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四环医药(轩竹生物的控股股东) 55.0174%股份中,高达54.8087%的股份系通过家族信托持有。另外,前述五支基金中,过半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我们理解,这些因素都可能是轩竹生物主动选择拆除相关家族信托持股架构的原因。

(二) 境外家族信托架构拆除路径及其涉及的税务问题

家族信托持股架构拆除路径因信托可撤销与否的属性而异。根据轩竹生物的申报资料及我们在其他项目中获得的经验,我们将简单介绍家族信托拆除步骤。

首先,对于可撤销的信托而言,拆除步骤通常如下:

(1) 由设立人基于信托契约下赋予委托人的单方面撤销信托的权力,向信托的受托人发出指示,并签署撤销书(Letter of Revocation)。在该撤销书中需要明确如下几个内容:1)明确指示受托人撤销相关信托;2)将设立人控制的该信托项下的有关境外持股主体的股份返回至设立人名下;3)指示信托委任的有关境外持股主体的原董事辞职,并任命设立人本为该境外持股主体的董事。

(2) 新董事签署同意担任该境外持股主体董事的同意函,原董事签署辞职函。

(3) 设立人本人作为受让方与受托人项下名义持有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Transfer of Shares),同意名义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有关境外持股主体的股份全部返回给设立人本人。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有关境外持股主体为上市公司,那么受托人还需要向其己方券商发送证券交收指示表格,指示券商进行股票(包括存托凭证)的划转。

(4) 有关境外持股主体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上述股份转让以及董事更换事宜。

(5)注册代理出具在职证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证明有关境外持股主体的股东和唯一董事已变更完毕,且该公司处于良好运作状态。

(6) 信托受托人出具确认函,确认有关信托已于某一日期正式撤销完成。

其次,对于不可撤销的信托而言,第(1)步与可撤销的信托拆除有所不同,其他步骤基本相同。这种情况下第(1)步的操作细节通常如下:由设立人基于信托契约下赋予其的投资指示权力,向信托受托人发出指示并签署请求书(Letter of Request)。在该请求书中,设立人指示受托人转让相关境外持股主体的股份或指示受托人再向有关名义持有人发出划转指示,以完成有关股份或股票(含存托凭证)的转让工作。

信托结构的拆除必然带来持股结构的变化,进而可能触发《关于非 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 号公告”)的适用。但是,就IPO背景下的信托架构拆除,有关发行人通常是结合各方面因素详细论证有关转让行为不会触发“7号公告”项下的纳税义务,理由基本是有关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例如,轩竹生物及其中介服务机构的论证逻辑和结论为:“四环医药和境外控股架构的成立和存续具有充足的合理商业目的和充分的商业实质,而本次信托架构拆除安排也是出于充分合理的商业考虑而做出的。具体理由包括(1)四环医药境外架构的设立超过十年,设立架构之初的考虑是为了实现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及更好的投资控股项目公司。架构的设立远早于中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一般反避税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是为了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而设立的组织架构;(2)四环医药境外控股公司有独立的董事会和完善的运营管理团队,承担投资项目的评估及选择、确定项目发展方向,以及投资项目的日常运营的管理控制等职能。除了中国项目的投资外,控股公司亦有海外项目的投资。四环医药境外控股公司承担了一个典型控股公司的所有职能,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3)本次交易是为了轩竹生物控制关于轩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首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8-1-230权条线股权清晰稳定,以满足境内上市监管要求而进行的,不可以用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来替代;(4)本次交易前后,实际控制人对轩竹生物的控制权未发生变化;(5)本次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根据轩竹生物的回复,就信托持股架构拆除事项,其还取得了如下境内税收合规性依据:(1)聘请税务顾问并出具了7 号公告所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中国税务影响分析之备忘录。该备忘录认为“7 号公告”第一条不应适用于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涉及的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本次交易具有商业合理性,交易前后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交易亦纯粹是应商业上的考量进行的,并非为了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而进行的交易。(2)将本次信托拆除事项主动向税务机关披露并取得材料接收回执。四环医药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文件就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涉及中国税务处理问题的说明函》及其他相关申报材料,并于2022年7月14日取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材料接收回执。此外,经轩竹生物及其股东与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口头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上述关于本次信托 拆除不适用“7 号公告”说明函无异议;2022年12月16日,主管税务机关向四环医药境内申报主体出具了《无欠税证明》和《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 证明前述申报主体不存在税费欠缴、未申报和尚未处理完毕的税收违法行为。

(三)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公司分拆其子公司在境内上市需履行的股东和交易所批准程序

首先,就股东批准的方式和比例要求,以轩竹生物为例,根据其回复说明,四环医药作为于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之公司,在分拆轩竹生物上市前应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及《PN15指引》的相关要求,其中包括:(1)对于构成主要交易的分拆上市建议须获得股东批准;(2)如公司不拟向股东提供分配保证权利(即保证配额,系保证香港上市公司现有股东获得分拆上市的新公司股份的权利),其须在股东大会上取得少数股东的批准。因本次分拆上市将导致四环医药持有的轩竹生物股本权益减少,因此此次分拆上市构成《香港上市规则》第14.29条规定的“被视作出售”。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 14.07 条计算的规模(含轩竹生物占四环医药的资产比率、营收比率、利润比率、募集资金代价和市值比率等),分拆上市的最高适用百分比率超过25%但低于75%,因此分拆上市还构成《香港上市规则》项下的主要交易,需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14章的规定获得四环医药的股东批准。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44条规定,主要交易所须的股东批准,必须来自发行人股东大会上的大多数票。在符合第14.86条的情况下,如果完全符合规定的条件,则可接受股东给予书面批准代替召开股东大会。轩竹生物结合四环医药的情况论证后得出结论:由于四环医药并无股东或股东各自的联系人于分拆上市中拥有任何重大权 益,如四环医药召开股东大会批准分拆上市,没有股东需要放弃表决权利;且四环医药已于2022年4月21日获得一组紧密联系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就分拆上市的书面批准,该等紧密联系股东于批准分拆上市时合计持有四环医药50%以上的投票权。因此,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44条规定,四环医药可就分拆上市涉及的主要交易事项接受股东书面批准,而无需召开股东大会。但四环医药仍需就本次分拆上市构成的“被视作出售”事项刊发通函,履行相应披露义务。

其次,关于需要在交易所履行的外部程序,根据轩竹生物的说明,四环医药已就股东放弃保证配额需经股东批准相关事宜取得联交所豁免。由于向四环医药现有股东提供轩竹生物拟发行的 A 股作为保证配额在现行中国内地法律以及上交所相关交易规则项下存在障碍,四环医药已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104-2017 向香港联交所申请豁免严格遵守《PN15 指引》第3(f)段有关保证配额的规定(下称“豁免申请”),即申请豁免就分拆上市需在股东大会上取得少数股东的批准。香港联交所已于2022 年3月25日出具同意信函,同意授予四环医药该等豁免申请,并要求四环医药在分拆上市公告中披露有关豁免申请以及不能提供保证配额的原因及法律障碍。2022 年3月27日,四环医药刊发《建议分拆轩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独立上市》相关公告。综上,香港联交所提出的关于豁免保证配额义务的条件已经达成,四环医药无需就股东放弃保证配额事宜获得少数股东批准。

(四)美国上市公司分拆其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的境外批准程序-以特拉华州注册的上市公司为例

1、美国上市公司的外部和内部批准/授权程序

如果有关公司是注册在特拉华州的上市公司,应当遵守美国联邦法律和特拉华州法律的规定。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网址:https://www.sec.g 8-1-5 ov/)上可以查询到证券业相关的一些联邦法律(The Laws That Govern the Securities Industry)。该些法律包括:《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1934年证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10)、《2012年创业企业扶助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 of 2012)以及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主要证券法律相关的规章条例(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nd Major Securities Laws)。

根据上述美国联邦证券法律规定、相关特拉华州法律以及有关交易所规章条例的规定,美国上市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国科创板上市,该美国上市公司需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发行人的发行上市事宜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但该等发行上市申请通常无需获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任何授权、同意、批准或其他行动,也无需履行通知、备案等程序。

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注册在特拉华州的公司的股东主要有权参与以下类型的决策:a、选举董事(尽管董事会通常有权在年度股东大会间隔期内选举额外董事);b、批准或反对修改注册证书(需事先经得董事会批准)或组织细则(尽管董事会通常有权修改组织细则,而无需经得股东批准);c、批准或反对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根本性变化,包括合并、解散、强制性股票交换或对公司绝大部分资产的处置;以及d、授权公司未来增发股份(之后,董事会有权在任何时间决定何时发行以及发行的股数)。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关子公司的分拆上市不属于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根本性变化,无需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取得股东的批准。但是,美国上市公司的《注册证书》中可能会赋予股东就相关事项的投票权,如果分拆上市行为落入该等事项的范围就需要取得美国上市公司股东的批准,反之则无需取得其批准。

一般而言,美国上市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国科创板上市均需取得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2、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美国联邦相关证券法律的规定,每一个在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制定之后提交的根据《1933年证券法》已经生效的注册文件的发行人,应当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而制定的必要或适当的规定可能要求的涉及证券注册相关的补充性的、周期性的信息、文件及报告。

根据美国SEC的公平披露条例(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的规定,禁止证券发行单位有选择性地披露信息,要求上市公司在全面性向公众公开财务信息之前,不得披露重要的非公开信息给特定的证券市场专业人士、证券分析 师、机构投资者与经纪人。

根据纳斯达克上市规则(NASDAQ LISTING RULES)第5250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应通过任何符合《公平披露条例》的披露方法(或多种方法的组合)及时向公众披露任何合理预期会影响其证券价值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美国上市公司通常会通过多种方式对分拆上市和其进展情况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该些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临时报告,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例如三年)分拆相关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某一板块上市的计划,同时发布相关新闻稿作为临时报告的附录。

(2)如果需要就有关发行上市引进投资者,美国上市公司还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临时报告,宣布为了满足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相关子公司已就其拟定的发行上市前融资而引进投资者,并披露说明其是否与相关投资者和其他主体签署了增资文件。

(3)在提交上市申报文件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临时报告,宣布分拆子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提交事实,并发布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英文翻译件作为临时报告的附录。该等临时公告通常还需要对分拆子公司发行上市而进行的有关融资,发行人董事会提名及构成,发行上市前利润分配方案,募集资金用途,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上市而签署的相关承诺,以及发行上市相关风险因素等情况进行说明。

(4)如果有关事项因其发生或交割的时间点落入某一季报或年度报告需要披露的事项,还需要在相关季报和年报中进行披露。

(5)在提交临时报告或发布有关财务报告时,美国上市公司还通常会发布新闻稿,对有关发行上市事项进行讨论或作适当提及,包括有关的上市计划、时间安排、股权融资情况(如有)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6)在美国上市公司与其官网发布的相关投资者介绍(Investor Presentations)中也对有关发行上市的计划与时间安排进行讨论或提及。



[注]

1 在之前发布的简评中,我们已对该企业被问询过的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层面是否有股份代持等问题进行简评。

2 针对主板IPO而言,则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 部分保留家族信托架构上市的事例表明这种结构不是“必然”不符合境内IPO监管要求。